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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日12时至22时,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人在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附近的一家饭店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套用闽某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梅列区往三元区台江村方向行驶时,途经三元区白沙化机涵洞口附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后果。当日22时41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三明市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同年10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C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信息;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SM1001-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达1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残疾,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  秀  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成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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