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2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5.25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盐酸的涉案数量有购买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证人罗某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对此予以进一步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共同实施犯罪,但被告人郑某作为公司员工,主要依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进行盐酸买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量刑。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郭秀娣
人民陪审员 连辉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