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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3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国道山深线自三元区城关往三元区荆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山深线2234KM+500M处时逆向超速行驶,与沿国道山深线自三元区荆东村往三元区城关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轿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甲之父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余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元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经本院民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个人信息、检查、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送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死者罗某甲、罗某乙的个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残疾,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郭秀娣
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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