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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三明三元临时10390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从城关往下洋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元区新市中路城东宾馆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欲左转弯的程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郑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人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醇含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回执、鉴定聘请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送达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电动车、助力车临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申请书、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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