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元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三元区新市中路三明日报印刷厂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小车,造成两车损坏,温某某、俞某某、林某受轻微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200mg/100ml,系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和温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灿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