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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其父亲告知被害人邓某某挖堀机正在矿山作业的电话,遂驾驶闽小轿车行驶到三元区岩前镇前村后岭石灰石矿山。当其到达事发现场时,看见被害人邓某某所有的挖掘机正在作业,便捡起石头砸向挖掘机两侧门玻璃,致使该挖掘机两侧门玻璃损坏。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又通过电话叫来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随后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等人携带了一把开山刀、一根棍子、一把锄头前往矿山与被告人罗某某会合。紧接着,被告人罗某某拿着开山刀爬到挖掘机驾驶室将挖掘机的前后挡风玻璃、监控显示器等物品砸坏,致使挖掘机多处部件受损。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驾驶室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侧门窗玻璃、监控显示器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26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诉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王某某、罗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证明、《岩前村石灰石九号塘口承包经营合同》、《三明市三元区岩前后岭石灰石矿九号塘口采矿权延租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岩前后岭石灰石矿承包开采合同》、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人邓某某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坏挖掘机部件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兰俊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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