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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助力车,仍然在三明饭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部助力车。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979元。
2.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支某某为获取300元好处费,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后门口介绍销售该部摩托车,并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南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3元。
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涉案助力车尚未找到车主,现被扣押在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支某某基本信息情况、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4)102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非法收购1辆,帮助介绍销售1辆,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01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在帮助介绍销售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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