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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2号(2)
2、证人庄某戊、罗某某、庄某庚的证言证实,①2013年9月20日、2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被害人庄某丙诈赌为由,电话叫来被告人庄某乙,先后多次采用强行拉扯被害人庄某丙,并扬言若不赔钱就要打被害人庄某丙,还要到处宣传被害人庄某丙赌博出老千的事情等手段要挟被害人庄某丙,并提出要被害人庄某丙赔偿被告人庄某甲5万元、庄某乙3万元;②2013年9月21日,被害人庄某丙因害怕被告人庄某甲和庄某乙的威胁,通过庄某丁将6000元转交给证人庄某戊,并通过庄某戊交给庄某乙;被害人通过证人庄某戊的父亲庄某庚在庄某戊、罗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2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庄某甲。上述证言与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庄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被害人庄某丙诈赌为由,两人以暴力拉拽、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庄某丙赔偿,并在拉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庄某丙手皮破损的事情经过。
4、证人庄某己、庄某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被害人庄某丙诈赌为由,采用暴力拉拽、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庄某丙索要赔偿的事情经过,以及庄某己帮忙被害人庄某丙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言能与其他证人及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庄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庄某丙之女,其证实因为被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威胁,被害人庄某丙内心十分恐惧,甚至躲在梅列区其亲戚家中不敢回家的事实。
6、证人庄某癸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庄某甲的父亲,代被告人庄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庄某己、庄某子、庄某庚、罗某某等人能够明确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事实。
8、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庄某甲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暂扣款退还给被害人庄某丙;被告人庄某乙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人民币6千元人民币,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庄某丙;从被告人庄某甲处扣押了用于检测“宝斗”的仪器。
9、被害人庄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庄某丙已谅解了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行为。
10、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不承认实施过敲诈勒索被害人庄某丙的行为,也不承认对被害人庄某丙使用过暴力或者威并认为从证人庄某戊拿的2万元不是敲诈勒索被害人庄某丙所得,而是与庄某戊有其他经济纠纷。
11、被告人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3年9月20日中午1时许,其接到被告人庄某甲的电话后赶到被害人庄某丙家中,在那看被告人庄某甲用仪器测试“宝斗”后,其与被告人庄某甲向被害人庄某丙提出索赔的事情经过。②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庄某甲与其因被害人庄某丙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庄某甲便上前拉拽被害人庄某丙的事实经过。③其于21日晚上7时许,拿到了被害人庄某丙通过庄某戊转交给其6千元。
12、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将乐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将乐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将乐县水南镇天源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庄某甲的情况;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乙接三元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到案。
关于被告人庄某甲提出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庄某丙,并认为当时拿庄某戊转交的2万元不是敲诈勒索被害人庄某丙所得,而是与庄某戊有其他经济纠纷。经查,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及证人庄某戊、罗某某、庄某庚、庄某辛、庄某己、庄某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被害人庄某丙诈赌为由,采用强行拉扯被害人庄某丙,并扬言若不赔钱就要打被害人庄某丙,还要到处宣扬被害人庄某丙赌博出老千的事情等手段要挟被害人庄某丙,强行向被害人庄某丙索赔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庄某丙借款2万元并通过证人庄某庚在庄某戊、罗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2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庄某甲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庄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甲索取被害人庄某丙2万元中有部分是被告人庄某甲的赌资,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以及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应认定为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告人庄某乙共同勒索被害人庄某丙实际所得2.6万元计算。被告人庄某甲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均不承认有威胁、要挟被害人庄某丙的事实,并当庭否认庄某庚转交的2万元系敲诈勒索所得,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庄某甲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被告人庄某甲取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庄某乙取得人民币6千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犯罪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庄某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庄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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