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2号(3)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庄某乙应当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庄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龚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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