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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5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入户访查时,在福建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楼坪电站的宿舍当场查获了二把射钉枪,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枪支系其所有。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二把射钉枪,其中一把无法击发,不属于枪支,另一把枪号为10122420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三元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枪支两支、射钉弹84发、钢珠250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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