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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元区工业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沙社区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车行道的被害人郑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无牌二轮摩托车而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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