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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22日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同事林某某、黄某甲、黄某某四人在三明市三元区城关虾摊吃夜宵,因林某某醉酒后到隔壁桌敬酒,与在隔壁桌喝酒的罪犯刘某某(已判决)及王文(绰号“阿杰”,另案处理)发生冲突。罪犯刘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后背,并踢了被害人陈某某一脚,被害人陈某某被打伤后跑开,而后罪犯刘某某及王文等人也离开虾摊。五分钟后,被害人陈某某等四人又返回到虾摊,其中被害人陈某某无故将虾摊桌子掀翻,被告人张某某及“阿俊”(另案处理)被激怒,将被害人陈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在被害人陈某某的上半身部位打了几拳,“阿俊”则用塑料椅砸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5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林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陈某某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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