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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沿三元区江滨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三元区烟叶复烤厂路段时与青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醇含量鉴定,被告罗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青某某、邓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明市电动车或助力车临时登记证、证人罗某甲、邓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人青某某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等书证;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达2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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