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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驾酒后驾驶助力车前往三明市火车站,在途经三元区工业中路白沙小学前路段时,撞上蔡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于道路南侧车行道路内的闽G0182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人何某受伤、助力车损坏的后果。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当即将被告人何某送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进行血醇含量检测,检验结论为143.3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2年8月7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和身份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随案移交物品和文件清单、被告人何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和鉴定结论告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庄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何某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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