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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0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三元区江滨南路自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三元区下洋吊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庄某某被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庄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7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庄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庄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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