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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0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三元区下洋吊桥上行驶时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醇含量鉴定,被告何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基本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酒精含量达1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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