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4日,根据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开始,法人代表为郭某某(另案处理)的浙江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中国某联盟网站,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采用“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1.1元返利计划”等手段,吸收人员免费注册成为会员,投资参加“购物返利”平台,并以高额佣金、奖金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以骗取财物,逐步形成区域代理、商务代表、商家、会员等多层次的传销组织。公司同时规定,会员在商家下单消费后将消费额的15%上交公司作为返利资金来源。作为公司的代理商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发展一定数量的会员和加盟商家,且会员消费需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获得代理区域内会员消费额的1%作为提成。
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以其自己、其女儿潘某乙的名义成为中国某联盟网站在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的代理商,通过中国某联盟的“购物返利”平台,未进行任何真实消费,通过“空单”模式,吸收、发展会员投入资金参与“购物返利”活动。参加会员只需向该平台交纳“空单”金额的15%作为上缴公司的广告费,即只需交纳人民币75元(对应的虚假消费单,也就是“空单”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就可成为VIP会员,并以此为起点获得返利。会员投入资金后,被告人潘某某可以获得某公司支付的相当于“空单”金额1%的劳务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潘文濒在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共计发展商务代表3人、商家30余家、会员200余人,会员投入资金达人民币1618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万余元。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且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表示其仅获得佣金收入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中国某联盟的宣传材料对被告人潘某某有误导作用,被告人潘某某仅有小学文化,无法认识到自身行为已构成犯罪。2、对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获利部分,被告人潘某某在讯问阶段自己供述已获得佣金人民币50余万元,而公诉机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已经实际打给了被告人。3、被告人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作了如实供述,其在讯问阶段因某些方面表述不恰当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因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潘某某仅是区域代理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最底层,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郭某某等人成立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建立中国某联盟网站,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推出会员消费满500元返500元、满1000元返1000元,以消费额500元为一个分红权的返利模式。其规定参加者经免费注册为中国某联盟会员,并通过在某联盟的加盟商家消费,方能获得“1.1元返利”计划参与资格,即消费满500元的会员每天可获得1.1元返利,满1000元每天返2.2元,以此类推,直至实现全额返还;会员下单消费后,加盟商家需将消费额的15%上交某公司作为返利的资金来源。采取上述返利政策后,会员虚假消费现象(不购买商品,仅虚报消费数额)大量涌现,即所谓的“空单”模式消费。
2011年11月始,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以其自己、其女儿潘某乙的名义申请成为中国某联盟网站在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的代理商,并通过上述“空单”模式吸收和发展会员投入资金参与“购物返利”活动。会员只需交纳“空单”金额的15%作为上缴公司的广告费,即只需交纳人民币75元就可成为VIP会员,并以此为起点获得返利,具体模式表现为:会员每交纳人民币75元,即可作为一单人民币500元的虚假消费单,每天可获得1.1元返利,两个半月即可收回人民币75元,500天后就可累计获得人民币500元;交纳人民币150元即可作为一单人民币1000元的虚假消费单,每天可获得2.2元返利,两个半月即可收回人民币150元,500天后就可累计获得人民币1000元,以此类推。同时会员投入资金后,被告人潘某某便可以获得某公司支付的相当于“空单”金额1%的劳务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潘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共计发展商务代表3人、商家30余家、会员200余人,会员投入资金达人民币1618余万元,并从某公司获取劳务费人民币1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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