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元刑初字第103号(3)
12、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的会员参会明细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记录的会员参加中国某联盟的购物返利平台投入金额、投入时间的情况。
13、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中国某联盟网站宣传资料,证明中国某联盟网站的相关宣传情况。
1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证人李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证明上述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及自行统计其投入中国某联盟购物返利平台的资金情况。
15、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某联盟商家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发展的中国某联盟加盟商家的情况。
16、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中国某联盟区域代理商,其发展的会员的身份情况。
17、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证人潘某乙的相关工行账户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记录。
18、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成立中国某联盟网站进行购物返利活动的某公司相关涉案人员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潘某某辨认与其联系参与代理中国某联盟、从事传销活动的相关人员,经辨认确认郭某某、涂某某、翁某某等人的真实身份。
2、证人翁某某对某公司的郭某某、大田市场部负责人涂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其真实身份。
(四)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某公司具体的返利和提成模式。被告人潘某某首先成为中国某联盟三元区的区域代理商,之后发展成为梅列区的区域代理商。在其成为梅列区的区域代理商后,又以其女儿潘某乙的名义作为三元区的区域代理商,实际上三元区和梅列区均是由其担任区域代理商;其有向家人、邻居及朋友介绍公司的“购物返现”消费模式,并展示某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其发展了一定人数的会员后,会员又发展了一部分会员,下线会员合计有200余名,加盟商家有三十余家;会员在参与购物过程中均未到加盟商家进行实际消费,而是按“空单”金额的15%交纳相应的资金,这些资金都是由其统一转到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会员在领取返利时应扣除5%的个人所得税;会员投入的实际总金额为人民币1618余万元(其中三元区为27572502*0.15=4135875.30元,梅列区为80348501*0.15=12052275.20元)。某公司是按照该金额相应的“空单”金额作为基数,按1%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三元区、梅列区的劳务费均由其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区域代理商,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共计发展下线人员200余人,加盟商家30余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18余万元,所发展的会员人数及涉案金额均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属于区域代理商,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次犯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郭秀娣
人民陪审员  张厚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