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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趁旅游之便在浙江省宁波城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找一名成年男性(姓名、住址不详)伪造了一枚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权属档案室资料证明专用章。2012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为游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四套房子的买房家庭成员无房证明和卖方家庭成员唯一住房证明,并加盖伪造的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权属档案室资料证明专用章,被告人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同时被告人唐某某为李某甲伪造了一套房子的买方家庭无房证明和卖方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证明,并加盖伪造的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权属档案室资料证明专用章。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为《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三明市个人房屋登记情况证明》所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纪某某、黄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林某甲、苏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甲、游某某的证言;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房屋情况证明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一枚事业单位印章,且在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上使用该伪造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并对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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