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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3岁,汉族。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51岁,汉族。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林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洪忠、助理检察员沈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德勇、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4日傍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告诉被告人郑某某其在三明市三元区莘口格式栲附近装运楠木,人手不够,要求被告人郑某某帮忙找人手及运装工具,被告人郑某某接到电话后即叫来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超超”(姓名住址不详)开车携带绳子、竹棍等装运工具不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弄来的5段楠木原木装上车运走,途径莘口镇曹源村“后门山”山场时,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又带被告人郑某某到该山场上看另外的楠木,双方约定日后将这些楠木运走卖掉,所赚的钱平分。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薛某某,由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闽HA9901号车,载着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和被告人薛某某及其他3名工人来到三元区莘口镇曹源村“后门山”山场(3林班10大班1小班),将此前看过的一段楠木原木抬到闽HA9901号车上。当天午饭后,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带着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驾驶闽HA9901号车窜至莘口镇楼源村“金坑头”山场(19林班6大班2步班)的毛竹林内,将犯罪人游某某弄来的放在该山场内的两段楠木抬至闽HA9901号车上,途经楼源村楼前自然村路段处时被当地村民拦下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抓获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犯罪嫌疑人游某某逃匿。现场缴获的三段楠木经鉴定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原木材积0.13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原木材积0.13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有明显诱供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国家珍贵稀有树种,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壹台(IPHONE5)予以没收。
四、收缴的楠木长度1.4米三段(口径28厘米、口径12厘米、口径14厘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明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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