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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聿球,被害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张翼翔、证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系三明某百货有限公司经理,被害人杨某某系三明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两个公司因在永安步行街某电器店前装灯箱广告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带着戴某某等四人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办公室,欲让某公司归还被其撤下的灯箱广告,双方因此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先用手在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拍打了三下,被害人被拍打后用拳头回打被告人张某某的脸部,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用拳头朝被害人杨某某的鼻子部位击打一拳,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直至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事发后及时叫证人戴某某进行报警,虽是被锁在某公司办公室内,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其在之后也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相关犯罪事实。2、本事件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服法,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多次找被害人杨某某沟通,表示愿意进行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5、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其父亲已年满78岁,其母亲年满62岁,且是一级精神残疾病人,被告人张某某是其母亲的法定监护人,其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除必须赡养二位老人外,尚有四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刑法的宗旨在于惩教相结合,希望综合各种因素,能给予被告人张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处以缓刑。
被害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广告牌归属权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应从正当渠道解决问题,却直接带着四个人到被害人的办公场所闹事,对被害人及其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的指控一致。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杨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戴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杨某某、证人周某某、戴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及付款凭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灯箱广告牌归属权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纠纷发生后有叫员工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本院认为,其是在遭到被害人公司员工反锁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采取的报警措施,缺乏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对被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其又是其母亲(一级精神残疾)的监护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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