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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淑兰,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与挂靠在三明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硫铁矿的被告人林某某、吴某乙事先商议好,利用被告人吴某甲担任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地磅员的职务便利,在三明市某矿业公司销售硫铁矿至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称重时,通过人工修改电脑记录的方式虚增地磅吨位,并约定被告人吴某甲每虚增一吨硫铁矿可获得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扣除被告人吴某甲每吨人民币200元费用后,被告人林某某按所得赃款60%比例分成,被告人吴某乙按所得赃款40%比例分成。之后,三明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运送硫铁矿至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前,被告人林某某会用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乙,再由被告人吴某乙电话通知其父亲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即在三明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运送硫铁矿至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车辆过磅时虚增硫铁矿重量。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一共虚增硫铁矿重量达128.37吨,价值人民币61837.45元。其中,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已结算的虚增部分的货款为人民币33371元,未结算的虚增部分的货款为人民币28466.45元。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报案材料;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吴某丙、朱某某、方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称重单、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复印件、往来一览表、说明、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硫精砂供需合同、康兴港业到港重量等一览表、被告人吴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账户余额、存款明细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三明市计量所鉴定证书;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吴某乙,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涉案货值达人民币61837.45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33371元,未遂金额人民币28466.45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虚增的货款还有部分未结算,该部分金额可认定为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犯罪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发货以及货款的结算,被告人吴某乙负责居中联系并按比例分配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吴某甲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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