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160号(2)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3371元,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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