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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205国道山深线自三元区城关往三元区莘口方向行驶至2233km地段时,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邓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47.7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2年11月1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魏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现场调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邓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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