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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下洋索桥自白沙往下洋方向行驶,行至夕阳索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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