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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7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江滨路自三元区城关往列东方面行驶,途经下洋华宇双城车库出口处路段时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醇含量检测,被告黄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口吹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明市第一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1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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