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宁少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
被告阴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肖某某以经亲朋好友劝说,原、被告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华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丽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