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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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