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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温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2月19日,在宁化县石壁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杨某。原告婚前并不了解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放弃驾驶员职业,说是做生意也没有看到其挣的钱,却以做生意为由借款,至债主到家里要债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还时常向原告要钱。被告有赌博和吸毒的行为被公安抓过,原告对被告进行劝阻但无效。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不准原告有社交活动,今年以来,经常因小事或无故打骂原告,现在原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有一种恐惧感。被告时常在外过夜不回家或很晚回家,经常是白天睡晚上活动,严重影响原告和儿子的休息和身心健康,原告对此不敢多说,否则就会被打,亲人为此曾多次调解,但被告不离婚又无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温某某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照片7张,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和砸坏家庭财产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2月19日,双方到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杨某。此后,由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关心照顾及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有殴打原告及损坏家庭财产的行为,加上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和吸毒的行为而对被告进行劝阻无效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心照顾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非不可调和,只要被告多关心和照顾原告和家庭,克服缺点,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努力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便可得到改善。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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