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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温某某,女。
被告巫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温某某以原被告自行协商离婚,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邱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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