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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江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实习律师吴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共同合伙做生意。2003年,双方在浙江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但双方原有的子女均与原、被告在浙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常因子女抚养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培养。2008年,原告带着自己的子女从浙江回到三明打工,被告及其女儿仍留在浙江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回三明当年,曾几次要求被告回三明一起打工,希望双方能和好,但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冬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再次挂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仍未理会,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能够和睦相处,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和债务问题发生争吵,但这并不会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回宁化建房,被告对此表示支持,并向父母和妹妹借钱帮助建房。2009年原告的母亲去世的时候,被告因为债务缠身被人控制无法回宁化奔丧。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等他挣了钱就会接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原、被告认识并合伙经商。2007年4月19日,双方在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双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均与原、被告在浙江共同生活。在浙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带着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从浙江回到三明打工,被告及其女儿仍留在浙江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冬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挂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未回家奔丧,引发原告的不满。之后,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从认识谈婚到结婚时间长达九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和关心等原因,造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债务问题引发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调和家庭矛盾,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信任,尊重对方,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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