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宁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同,无法沟通,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已怀孕,另因原告母亲不同意原告离婚而作罢。2009年2月28日婚生子姜某某出生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宁化城区打工。2011年4月后,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均因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2014年2月,原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姜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是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结婚的,婚前情投意合,感情很好。婚后双方一起前往四川打工,并很快怀孕生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和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在本村新建了四层楼房屋一幢。原、被告之间没有很大的冲突,为了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虽不在一起生活,但原告逢年过节都会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姜泽南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14)宁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判决驳回诉讼的情况。
5.姜某某、夏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等人的借条复印件5份,证实原告经商及建房所负债务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赚了钱,不仅回家盖了房,还买了小车,婚后,原告没有负债。该债是否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姜某某。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以来,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宁化城区务工,双方沟通联系较少,引起原告对被告不满,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在不同城市打工,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时间较少,但原告会打款回家给被告,双方只是电话联系、问候。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案经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儿子姜某某。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因双方仍在不同城市务工,造成原、被告间无法修复夫妻关系,但被告表示要为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只要双方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和加强联系,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丽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