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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宁化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经亲友做工作,同意夫妻和好,纠纷已解决,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傅立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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