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1号(2)
4、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9时左右,其吃完晚饭散步路过张某丙家,当时张某丙招呼其进去他家里面坐下喝杯啤酒,其就进去张某丙家喝啤酒,其刚坐下来喝了几杯啤酒,张某某开车过来,张某某进来以后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了。当时喝酒的人有张某丙、张某某、还有其他村民,村民进进出出的比较多人。他们喝的是625ml装的雪津啤酒,张某某坐下来也是喝雪津啤酒,其喝了一瓶多就先走了,所以张某某具体喝多少瓶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开车过来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19日19时左右,他和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张某丙家喝酒,当时他喝了4、5瓶625ml装的雪津啤酒,他们在张某丙家喝到当天晚上20点40分左右,他就准备回家,当时他就开着闽FB7673号小轿车从立新村水电站对面的张某丙家出发,想返回杨边村家里面,当时他启动车子起步车头往左边拐了一点,对面有一辆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他车辆前方保险杠中间靠右,发生碰撞以后,那辆摩托车驾驶人就倒地,他就下车抱着那个驾驶人送到禾口卫生院治疗,后来120急救车把受伤的驾驶人送到宁化县医院。当时他在送那个驾驶人去禾口卫生院的过程中,心里比较慌张,他就叫边上的人打了110和120报警,后来具体是谁报警的他不清楚。再后来警察就到现场出警,当天晚上他就被交警带到了宁化县医院抽血进行血液乙醇测定。他有C1驾驶证,车是他自己的。和他发生碰撞的人叫张某甲,石壁镇溪背村人。
6、宁化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一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8月25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某进行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及与笔录的一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规劝网上逃犯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已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并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李似鑫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燕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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