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世利、邹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其辩护人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赖仕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驾驶闽D6T1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化县水茜乡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中沙乡下沙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道路右边江某某驾驶的闽FFM709号小型轿车。被告人谌某某驾驶的闽D6T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翻倒地,将从闽FFM709号小轿车上下车的被害人严某压在车身底下。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交警,被害人严某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8日,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报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江某甲、谌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人谌某某与另一车辆驾驶员江某某双方共同过错、共同责任造成,被告人谌某某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负全部责任;2、被告人谌某某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和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谌某某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4、被告人谌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应当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驾驶闽D6T1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化县水茜乡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中沙乡下沙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道路右边江某某驾驶的闽FFM709号小型轿车。被告人谌某某驾驶的闽D6T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翻倒地,将从闽FFM709号小轿车上下车的被害人严某压在车身底下。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交警,被害人严某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8日,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提起对被告人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谌某某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严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589.39元。2015年3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1、被告人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因被害人严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所有费用720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4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60000元。该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转入宁化县人民法院专户。2、被告人谌某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款项1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谌某某同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50000元。余款50000元从第一项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人谌某某。3、上述当事人签订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某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谌某某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谌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人谌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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