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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3-1号(3)
2、证人江某甲(闽FFM709号小轿车乘坐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他乘坐他弟弟江某某驾驶的闽FFM709号小轿车,还有他丈母娘张丽凤、他老婆严某甲、严某,他和他老婆手上都抱了孩子,从建宁县溪口镇出发去连城庙前。大概到了14时25分许,严某说她想吐就要下车,他弟弟就靠右边停车,她刚想从左侧驾驶室后座的车门下车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他们的车被撞飞到下沙往宁化城关方向道路右侧的路边,他下车时听到前面路过的司机说后面撞他们的这辆车可能是想从他的右侧超车,这辆撞他们的车左侧翻倒在他们车的后方,严某就被压在这辆车的车身下,然后旁边的人就帮忙把车子扶正,把严某拉出来。他有提醒严某要看下后面有没有车再下车,至于她怎么打开车门的他不清楚。
3、证人谌某甲(闽D6T152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4时多一点,他们一起在水茜街上上车,乘坐这辆面包车一起出去厦门,但他们行驶到中沙乡下沙路段的时候,他们刚转过一个弯,路的右边是加油站,他看到前面有一辆蓝色的轿车在行驶,速度很慢,这辆车到了加油站路口往宁化方向一点(大约5、6米)的时候,这辆蓝色的轿车停下来,车的右侧距离行驶方向道路路边约60公分左右的位置,车的左后门被打开,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抱了一个小孩,她往路中走出来一点,打开的车门没有关起来。他们这辆车在超越前面这辆车的时候向对方的路面行驶过来一辆皮卡车,他们这辆车的车头右侧部位与前面蓝色轿车的左侧车尾部位相碰刮,蓝色小轿车被碰撞后直接就越过道路右边的水沟到路边居民住的坪里去了,他乘坐的面包车驾驶员往右打了一把方向,面包车左侧翻倒在路面上,这个抱小孩的女的被压在面包车驾驶室下面,这个女的腰部被压倒,并没有出太多的血,他在车内也左侧翻,没注意小孩被摔到哪里了。面包车驾驶员一下车就报警。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谌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他在水茜上谢吃完午饭后,驾驶他的闽D6T152号小型客车到水茜街上接他朋友谌某甲,还有一个朋友的老婆,她带了两个孩子,一共五个人准备回厦门。他们行驶到宁化县中沙乡下沙加油站前面的弯道时,他一直紧跟前面的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大概到了14时25分他们行驶到下沙加油站往宁化县城关方向大概10米的路段时,这辆小型厢式货车突然向左打了方向,这时他才看到他的车道有辆蓝色小轿车停在路边,左后门是打开的,这时他就想向左打方向绕过去,又发现后面跟着几辆车,他向右打了方向,这时候他看到这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小轿车旁边站着个妇女手上抱着小孩,他又向右猛打方向想避开这个人,结果撞到这辆蓝色小轿车的左后侧,由于紧急刹车他驾驶的闽D6T152小型小客车左侧翻倒在路上,压到这个站在路边的妇女,这个妇女就被压在他的车下。她的腰以上的部分被他驾驶室车门的顶部压着,腰以下的部位是在外面的。这个妇女是站在这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小轿车的左车门旁边,后来在他的车侧翻的过程中,她有向前移动,手上抱着的小孩就扔出去了。这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小轿车停放在道路的右侧,左侧后门始终是打开的。下车后他就马上报了警和120救护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积极主动预先代垫部份赔偿款,并与被告人的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谌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人民陪审员  李似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燕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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