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来的闽CD509Y尼桑小轿车窜至宁化县五家山一按摩店,约店内的被害人王某某去吃宵夜。王某某上车后,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将车开至锦绣华庭小区附近的偏僻处,采用右手掐住王某某脖子,左手持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后用透明胶带缠绕绑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双手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随后又胁迫被害人王某某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出。得手后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装入汽车后备箱,驾车至城区聚龙KTV楼下农业银行ATM机处,分二次从被害人王某某的6221840206012576750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2000元、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抢走人民币5600元,该赃款已被挥霍。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化县复烤厂附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铐、一次性口罩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卡复印件、存款明细账单、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卡口监控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银行内部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轨迹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5600元,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其辩解:其是属于正常的借钱,不是抢劫。也没有用胁迫的手段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也没有将被害人装入汽车的后备箱,她是一直坐在后车座上。当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前,即在同步录音录像前,有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其没有绑被害人的手,也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要求对事实和证据重新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来的闽CD509Y尼桑小轿车窜至宁化县五家山一按摩店,约店内的被害人王某某去吃宵夜。王某某上车后,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将车开至锦绣华庭小区附近的偏僻处,采用右手掐住王某某脖子,左手持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后用透明胶带缠绕绑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双手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随后又胁迫被害人王某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得手后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装入汽车后备箱,驾车至城区聚龙KTV楼下农业银行ATM机处,由其戴着口罩分二次从被害人王某某的6221840206012576750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2000元、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抢走人民币5600元,该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化县城南圆盘大桥处将作案工具水果刀、透明胶布丢弃于河内。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其损失后,出具了谅解书。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化县复烤厂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尼桑小轿车壹辆,黑色,车牌号闽CD509Y,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于抢劫的车辆的扣押情况;
(2)手铐一幅,持有人张某某;
(3)一次性口罩一个。
(二)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其出生于1996年1月19日,作案时为2014年11月5日,证实其此次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宁化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宁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其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判决确定之日为2013年6月6日,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时为2014年11月5日,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3)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宁化县翠江镇复烤厂边上的汽车修理厂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情况。
(4)宁化县鸿运小车出租行出具的小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实施抢劫的尼桑小轿车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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