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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6号(4)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是属于正常的借钱,不是抢劫。也没有用胁迫的手段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也没有将被害人装入汽车的后备箱,她是一直坐在后车座上。当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前,即在同步录音录像前,有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其没有绑被害人的手,也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笔录,整个作案过程基本一致,作案地点相互吻合,可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害人与被告人只接触过一次,被告人辩解其属于向被害人正常的借钱,不是抢劫,显然与日常生活规则不符,特别是在被害人在现场(汽车里)的情况下,被告人戴口罩独自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不符合正常的借钱交易行为。从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中及卡口截图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其属于正常的借钱,不是抢劫的事实不符。其没有将被害人装入汽车的后备箱,她是一直坐在后车座上的辩解也不实。即使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刀具及透明胶布被被告人丢弃无法查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前,即在同步录音录像前,有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因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提出要求对事实和证据重新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本院(2013)宁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作出的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因盗窃罪被羁押的刑期3个月零23天予以扣减,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燕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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