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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福、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甲醉酒驾驶浙HC9629号面包车,行经宁化县高堑村变电站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张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夏某甲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停放于城南乡鱼龙埔叉路口处。23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投案。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就被告人夏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夏某乙当日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56000元,其余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并由保证人夏某丙、官某甲担保。同日,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夏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赖某甲、曹某甲、肖某甲的证言;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复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情况、买车协议、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家属就被告人夏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己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夏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念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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