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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范某甲经与吴某某(刑拘在逃)协商后,决定将其父亲范某丙(已故)生前砍伐好放置于谷仓的楠木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随后范某甲将要出售楠木一事与被告人范某乙商量,二被告决定当晚一起将楠木装车。当晚,吴某某带着郑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驾驶闽GS2992厢式货车到范某甲家中装运楠木。范某甲与范某乙将楠木从谷仓搬至货车上,郑某某与吴某某对楠木检尺后,吴某某支付给范某甲人民币4000元。第二天范某甲交给母亲廖某某人民币2000元,让其转交给范某乙。
经现场检尺及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非法出售的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立木材积为2.22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丁、范某戊、廖某某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将乐县林业规划队的《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范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已各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2亩。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折立木材积2.222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范某甲、范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另范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对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范某甲、范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范某甲、范某乙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范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由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建康
审 判 员 汤晓慧
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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