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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G59658号小型汽车自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往百花社区方向行驶,行至将乐县古镛镇衡阳菜馆门口路段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随即郑某某驾车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人殴打。公安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郑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检测,郑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5.4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闽G59658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关于郑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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