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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土家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CDY039号小型汽车从将乐县古镛镇好乐迪KTV出发往天峰宾馆方向行驶。行至将乐县广电局门口路段时,因车辆避让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被赶赴现场处理纠纷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肖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7.1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闽CDY039小型汽车详细信息表、驾驶人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代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关于肖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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