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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将乐县白莲镇三溪村廖坊自然村“黄坑垅”开垦荒田,其在未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携带去的一盒火柴点燃农田内的杂草。后因火借风势失控,沿田边杂草烧到将乐县白莲镇大里村“廖远垅”山场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陈某某积极组织人员救火,并在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有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权属证明》、《白莲镇大里村廖远垅火烧山场示意图》,将乐县白莲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陈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组织人员救火,并在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陈某某的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建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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