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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期间及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自家毛竹林扩鞭生长,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且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擅自到林权属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将乐县白莲镇大里村“刘云”山场(林业基本图43林班4大班7小班)内,二次共砍伐杉木20株。其中,于2013年6月间砍伐的15株杉木已被其截桐并运回家中存放,2014年1月间砍伐的5株杉木被其遗留在山场上。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上述二次砍伐的20株杉木计立木材积3.6884立方米。案发后,肖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伐的杉原木2.2067立方米已由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将乐县万森林业采育有限公司将溪经营部收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出野账》、《大里村刘云山场盗伐地径表》、《外业勘验检量地径计算表》、《白莲镇大里村刘云山场采伐示意图》、《现场示意图》、《林权证》、将乐县白莲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将乐县万森林业采育有限公司将溪经营部(系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单位)的收据,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公司所有林木,计立木材积3.68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肖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公司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建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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