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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为了送其表哥吴某乙一拖拉机薪柴,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且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擅自到林权属冯某某所有坐落在将乐县黄潭镇泰村村里州自然村“山坊垱”山场(林业基本图37林班4大班8小班)内,砍伐杂木34株,造材后置于山场上晾干。2015年1月3日,熊某某告知吴某乙于次日前往山场装运,吴某乙遂叫吴某甲届时帮助装车。2015年1月4日上午,熊某某与吴某甲一起将上述盗伐并造成材的杂木装上拖拉机,运往将乐县南口乡吴某乙家,途经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南口乡派出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上述砍伐的34株杂木计立木材积4.4306立方米。归案后,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伐的杂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冯某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汤某某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将乐县黄潭镇泰村村“山坊垱”山场熊某某所砍伐杂木离地5公分处地直径检出野账》、《检出野账》、《盗伐杂木现场示意图》,将乐县黄潭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4.43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熊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熊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熊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他人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改装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建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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