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GP8926号轿车从泰宁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进站往将乐县方向行驶。行至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75KM+800M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及中央水泥护栏。公安民警出警后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检测,张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269.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天元宾馆门口路段被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梅列大队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凭证/通知书查询、材料说明、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莫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审讯同步录像、抽血现场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某所具的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廖 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