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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次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曹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办理五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370************、622************、427************、427************、530************。之后,被告人曹某甲因生意负债,无经济来源,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该五张信用卡。截至2010年7月25日,使用370************信用卡透支本金9094.2元、使用622************信用卡透支本金9067.38元、使用427************信用卡透支本金9048.29元、使用530************信用卡透支本金9156.85元;截至2010年11月26日,使用427************信用卡透支本金13915.77元。共计透支本金50282.49元。透支后被告人曹某甲改变联系方式,未向银行告知,经银行2010年12月、2011年1月两次邮寄送达透支催收通知书,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永安市永利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月6日归还透支款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及数据统计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办卡及开卡申请书、牡丹卡对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分期付款使用须知、透支催收通知书、收寄快件登记清单、还款证明;证人陈某某、曹某乙、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人民币5028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银行透支款68000元,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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