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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临03533号二轮摩托车从将乐县古镛镇苦竹村到水南镇六管区,又从六管区往将乐城关方向行驶。行至三华桥城关桥头时被将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向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4.4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车辆信息说明、将乐县电动车、助力车临时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关于向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向某某所具的从重及从轻的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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