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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GF3533号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古镛镇府前西路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府前路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将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9.3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聚林的证言;关于张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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