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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G5L562号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往将乐县古镛镇百花村方向行驶,行至将乐县实验幼儿园路段时,被在现场执勤的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9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人车合一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关于张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旭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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